山东省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工作实施细则


[日期:2020-11-25 15:23:45]
来源:
作者:

 

(2019年3月22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和规范检察建议工作,确保检察建议的质量和效果,充分有效发挥检察建议的重要作用,依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与社会治理,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  检察建议工作,应当立足于宪法定位和检察职能,结合司法办案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准确及时、必要审慎、注重实效的原则。
检察建议工作,应当立足于服务大局,保障民生,坚持注重统筹推进、突出重点,注重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检察建议工作,应当立足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合法权益与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并重,坚持在不干扰正常执法司法活动前提下,通过纠错程序,监督被建议单位自我完善、自我纠错,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向本院所办理案件的涉案单位、本级有关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需要向涉案单位以外的上级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层报被建议单位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制作检察建议书后,报被建议单位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并转送被建议单位。
需要向下级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指令对应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
需要向异地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征求被建议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建议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不同意见,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坚持认为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的,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五条  检察建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再审检察建议;
(二)纠正违法检察建议;
(三)公益诉讼检察建议;
(四)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五)其他检察建议。
第六条  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实行案件化办理,注重繁简分流。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存在重大隐患,能够监督纠正、实现共赢效果的,按本规则规定的办案标准与程序办理。
对于达不到立案标准的监督事项,可以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者发出检察官告知函通知纠正。
第七条  检察建议应当由检察官办案组或者检察官办理。
检察官办案组或者检察官办理检察建议监督案件,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检察建议监督案件办理程序为:线索发现与受理、初核拟办、决定立案、调查核实、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制作文书、送达文书、接收回复、复议复核、跟进监督、结案评估、立卷归档。
制发检察建议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实行以院名义统一编号、统一签发、全程留痕、全程监督。
办理检察建议程序中,依本细则规定应当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的,经部门负责人核定,可以不召开联席会议。
第九条  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党委、人大和上级检察机关报告检察建议工作和重点监督案件办理情况。
第十条  办理检察建议监督案件,各级检察机关应当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积极争取纪检监察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协作配合,通过出台、会签相关意见、决议,建立工作衔接机制,确保有序推进、良性运行、权威有效。
第十一条  宣告送达与公开接收回复,可以在人民检察院专门场所,也可以在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他适宜场所进行。人民检察院专门场所设置体现检察主导、各方平等,场所内悬挂国徽。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执法、司法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决定或者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存在违法执行、不执行、怠于执行等行为,或者有其他重大隐患的;
(三)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或者执行监督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和执行的行为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或者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存在普遍性、倾向性违法问题,或者有其他重大隐患,需要引起重视予以解决的;
(五)诉讼活动中其他需要以检察建议形式纠正违法的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条件的,应当按照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督促依法履职的检察建议。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
(一)涉案单位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管理不完善,存在违法犯罪隐患,需要及时消除的;
(二)一定时期某类违法犯罪案件多发、频发,或者已发生的案件暴露出明显的管理监督漏洞,需要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和改进管理监督工作的;
(三)涉及一定群体的民间纠纷问题突出,可能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恶性案件,需要督促相关部门完善风险预警防范措施,加强调解疏导工作的;
(四)相关单位或者部门不依法及时履行职责,致使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存在损害危险,需要及时整改消除的;
(五)需要给予有关涉案人员、责任人员或者组织行政处罚、政务处分、行业惩戒,或者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司法责任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执法、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以及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应当发出纠正意见、检察意见书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检察机关对一定时期内,被建议单位在司法、执法活动中,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标准不统一或者同类违法问题反复出现,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进行类案监督。
 
第三章  启动监督
 
第十八条  检察官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检察建议监督案件线索的,应进行初步核实;拟立案办理的,应当经检察官联席会议研究、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于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移送、上级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转办交办的监督线索,承办检察官应当进行初步核实;拟立案办理的,应当经检察官联席会议研究、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经过初步审查,办案部门认为本部门对监督线索无管辖权或者不适宜直接办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和文书移交本院相关办案部门或者其他检察院对口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经研究,决定启动检察建议办案程序的,检察官应当填制立案决定登记表,经审批签发后,连同案件相关材料,送案件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受理。
第二十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移送登记的相关案件材料审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统一登记或者录入相关办案系统,并根据移送意见分案办理。
检察官在履职过程中自行发现的监督案件,原则上应当由该检察官办理。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的达不到立案标准的检察建议监督事项,在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准确认定相关事实后,拟向被建议单位发出检察官告知函的,应当报部门负责人审阅后发出。相关告知函入卷备查并送案件管理部门备案留存。
 
第四章  调查核实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应当依照本细则提出检察建议情形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决定,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检察官应当全面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工作流程,依法、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有关事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调查核实: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向当事人、有关知情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听取被建议单位意见;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现场走访、查验;
(七)查明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进行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  检察机关办理检察建议监督案件,为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解决疑义与争议,可以进行公开听证。听证时,除案件当事人以外,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律师、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第二十五条   公开听证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监督请求、事实和理由或者检察官说明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的问题、事实和依据;
(二)出示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
(三)当事人发表意见; 
(四)被申请人或者被监督单位陈述意见;
(五)其他人员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检察人员、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必要时,可以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十七条  检察官一般应当在检察长作出决定后两个月以内完成检察建议事项的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办结。
检察官调查核实完毕,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写明调查过程和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提出处理意见。认为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起草检察建议书,一并报送检察长,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
经调查核实,查明相关单位不存在需要纠正或者整改的违法事实或者重大隐患,决定不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官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连同相关材料订卷存档。
第二十八条  检察官依据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起草的检察建议书,报送检察长前,应当送本院负责法律政策研究的部门对检察建议的必要性、合法性、说理性等进行审核。
检察建议书正式发出前,可以征求被建议单位的意见。
 
第五章  文书制发与送达
 
第二十九条  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自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被建议单位,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通知申请人或者当事人。
第三十条  检察建议书要阐明相关的事实和依据,提出的建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明确具体、说理充分、论证严谨、语言简洁、有操作性。
检察建议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或者问题的来源;
(二)依法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及其证据;
(三)存在的违法情形或者应当消除的隐患;
(四)建议的具体内容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等的规定;
(五)被建议单位提出异议的期限;
(六)被建议单位书面回复落实情况的期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检察建议书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送达有关单位。送达检察建议书,可以书面送达,也可以现场宣告送达。
宣告送达检察建议书应当商被建议单位同意,可以在人民检察院、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他适宜场所进行,由检察官向被建议单位负责人当面宣读检察建议书并进行示证、说理,听取被建议单位负责人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等第三方人员参加。
第三十二条  宣告送达检察建议,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察人员宣读检察建议书、示证;
(二)向被建议单位代表送达检察建议书;
(三)被建议单位代表阐述意见;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等第三方人员发表意见或者建议。
宣告送达检察建议,承办检察官应当制作宣告送达笔录附卷。
第三十三条  涉及事项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违法情形具有典型性、所涉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检察建议书,可以抄送同级党委、人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等。
第三十四条  发出的检察建议书,应当于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口业务部门和负责法律政策研究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检察长认为本院发出的检察建议书确有不当的,应当决定变更或者撤回,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说明理由。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书确有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变更或者撤回,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说明理由。
 
第六章  接收回复
 
第三十六条  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可能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回复。
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其他检察建议,除法律有专门规定外,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  对社会影响较大、群众关注度高、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等的案件,一般应当公开接收。
第三十八条  检察机关公开接收回复意见的,检察人员不少于二人(其中检察官不少于一人),被建议单位代表不少于二人。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等第三方人员参加。
第三十九条  检察机关公开接收回复意见的,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被建议单位代表介绍落实整改措施及实际效果等情况;
(二)检察人员就被建议单位落实整改情况发表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等第三方人员发表意见。
公开接收回复意见,承办检察官应当制作接收笔录附卷。
 
第七章  跟进监督
 
第四十条  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提出异议的,经另行指定的检察官应当立即进行复议。经复议,异议成立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及时对检察建议书作出修改或者撤回检察建议书;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同意后,向被建议单位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被建议单位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制发机关或者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部门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实完毕,分别作出维持、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并将核实情况书面通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部门或者通过下一级检察机关书面通知被建议单位。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督促和支持配合被建议单位落实检察建议。督促落实工作由原承办检察官办理,可以采取询问、走访、不定期会商、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并制作笔录或者工作记录。
第四十三条  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回复、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等,检察机关应当向被建议单位发出书面催办函,督促其整改落实。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的,符合提起公益诉讼条件的,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五条  经催办,被建议单位仍拒不回复或者不整改落实的,经检察长决定,检察建议制发机关可以通报被建议单位主管部门,并报告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人大,通报同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
第四十六条  在办理检察建议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相关责任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经检察长决定,将案件线索移交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检察机关办理检察建议监督案件,可以积极利用传统媒体、新媒体、自媒体手段,建立法律监督信息查询、检察建议信息发布、法律文书网上公开等平台。对符合公开条件的检察建议和反馈回复依法做到流程公开、结果公开、文书公开,强化法律监督的程序保障和责任约束。
 
第八章 结案评估
 
第四十八条  检察机关办理检察建议监督案件,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下,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四十九条  承办检察官应当自收到检察建议回复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检察建议落实效果进行评估。必要时通过实地回访、社会调查等方式,全面、客观评估检察建议的效果和作用。
对于宣告送达的检察建议,应当填写检察建议效果评估表。
第五十条  办案人经评估,认为检察建议已经达到监督目的的,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经检察官联席会议研究、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制作结案决定登记表,予以结案,立卷归档。
第五十一条   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办案期限内仍无法查明被建议单位是否存在违法问题或者重大隐患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终结审查,立卷存查。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本院制发的检察建议的落实效果进行评估。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检察建议的流程监控和分类统计,定期组织对检察建议进行质量评查,对检察建议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评查内容主要包括检察建议观点是否全面正确、整改措施是否切实可行、理由阐述是否充分,并结合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率、被建议单位采纳率、整改率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十四条  法律政策研究部门负责检察建议的质量审核、备案登记等。对于依据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起草的检察建议书,未经法律政策研究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院印管理部门不得用印。
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应当把优秀检察建议评选纳入法律政策研究工作范畴,交流推广先进经验,推动解决共性问题。
第五十五条  检察建议制发部门应当及时评估被建议单位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原因、理由、依据,定期进行质量分析,经评议认为确属自身监督质量问题的,应当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切实提高检察建议监督案件的办案质量。
第五十六条  各级检察机关应当把检察建议工作纳入业务部门和检察官绩效考核范围。
对制发检察官告知函和检察建议数量多、质量高、效果好的,给予加分激励;对应当制发检察官告知函和检察建议不制发或者制发质量不高、效果不好的,给予减分处理。
第五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开展检察建议工作的指导,及时通报情况,帮助解决检察建议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法律、司法解释对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和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的办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细则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印发的《山东省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Copyright © 2017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07022784号-1

技术支持:山东大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